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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於國際機場園區內之自由貿易港區從事貨物採購輸入儲存或運送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營利事業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將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租稅獎勵表提送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事業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各該年度受營利事業委託從事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務之營運績效資料提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營運機構應於辦理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將各該年度自由港區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營運績效資料提報自由港區管理機關。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按其已收到之前三項資料,編製上年度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所得稅減免之成效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備查;其成效評估報告內容,應包括第一項所得稅減免金額及前二項實施效益相關資料。成效評估報告之申報所得稅減免金額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金額不符者,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應修正成效評估報告後,送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