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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保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應接受背景查核與每三年定期複查之人員,及其實施之機關單位如下:
一、經許可免受監護進入管制區及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南、北部飛航服務園區之作業人員,由航警局實施。
二、執行保安控制措施之保安作業人員或可取得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航空保安資料之人員,應提供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由所屬單位實施查核。但已依第一款實施背景查核,或具現職公務員身分者,得免再實施。
前項各款人員之背景查核,應於其執行保安控制措施、進入管制區或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南、北部飛航服務園區及取得航空保安資料前實施。
第一項背景查核,應包括身分、犯罪紀錄及其他與保安相關資訊之調查。
經前三項查核或複查未通過之不適任人員,其所屬單位應立即終止其執行保安控制措施,或禁止其在未經監護情況下進入管制區或民航局飛航服務總臺南、北部飛航服務園區,或取消其取得航空保安資料之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