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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86.04.11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新建建築物為收容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之電信設備,供該建築物用戶通信之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電信室:
一、用戶側光纜總心數超過二十四心者。
二、地上層五樓以上且設有地下室之建築物,引進電纜總對數超過二十對以上者。
前項電信室應依附件一電信室面積一覽表設置於建築物適當處所,有關引進電纜總對數應依本會所定之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工程技術規範(以下簡稱工程技術規範)計算之。其有地下層兩層以上者,以設於非最底層樓層為原則。
新建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起造人應引進光纜,並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一、公有建築物。
二、集合住宅。
三、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且為下列使用類別之建築物:
(一)公共集會類。
(二)商業類。
(三)休閒、文教類:
1 供國小學童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2 供國中以上各級學校教學使用之相關場所。(宿舍除外)
(四)辦公、服務類。
前項各款建築物之定義,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