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申請從事輻射防護偵測業務之認可者,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認可證:
一、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登記或設立相關證明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二、負責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政府機關(構)免附。
三、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或輻射安全證書影本及在職證明。
四、輻射防護計畫。
五、作業程序。
六、偵測儀器之型錄、校正合格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