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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之居民,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者,由主管機關辦理免費健康檢查。但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未達五毫西弗,且已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者,由該直轄市、縣(市)政府繼續辦理。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因輻射導致傷害或病變之虞者,由辦理機關長期追蹤。
第一項健康檢查及前項長期追蹤之項目,主管機關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者,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
接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健康檢查及追蹤之居民,若因住所變更至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得選擇改由主管機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