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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承裝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連同原執照及相關資料,申請換發執照:
一、變更事業名稱。
二、變更資本額。
三、變更地址。
四、變更負責人。
五、變更等級。
執照遺失或破損無法辨識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其申請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承裝業因第一項第三款情事申請換發執照者,以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變更地址者為限。若變更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準用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