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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82.09.10訂定)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
定目的事業用地 (加油站) 設置加油站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臨接道路之基地面寬應在二十公尺以上,其規劃之出、入口臨接二條
以上不同道路者,則面寬亦均應在二十公尺以上。但於高架道路下之
地下層及其他特定區經其主管機關同意作加油站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 可供使用之整塊土地總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上。
三 同一直轄市、縣 (市) 內,與同一路線系統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
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五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四 與所面臨道路上之鐵路平交道、隧道口、同側高速公路交流道匝道漸
變端點、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需保持交通安
全之公共設施等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
五 與堰、壩水利建造物應有一百公尺以上之距離。但經其管理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六 應符合其他法令有關禁、限建或使用之規定。
前項第四款加油站基地與小學、中學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認定需
保持交通安全之公共設施距離,為加油站地界至小學、中學、公共設施出
入口 (含大門、側門) 之距離。但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依其社會環境
與交通狀況已另定距離測量方式者,應依其規定。
申請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以外之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乙
、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加油站) 設置加油站者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不受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