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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度量衡業營業許可及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度量衡業因營業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六個月前,填具申請書,連同許可費及證照費,並檢附第四條規定文件,向度量衡專責機關申請換發,度量衡專責機關並得進行實地查核;營業許可執照逾期,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營業許可執照。
前項換發營業許可執照經審查符合者,其有效期間自原營業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次日起算十年。但未於屆滿六個月前申請,且不可歸責於度量衡專責機關之事由,致未能於原營業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內完成換發,或於屆滿八個月前即申請者,其有效期間自發照之日起算十年。
前項審查不符合而得補正者,申請人應於十四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