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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免辦輸入許可、輸出許可證之檢驗商品,其繳納檢驗費,依下列規定:
一、進口檢驗商品,由報驗人於報驗時繳驗外貨進口報單或國外出口商商
業發票,開發信用狀申請書 (報關用第二聯) 等結匯證件。
二、出口檢驗商品,由報驗人於報驗時繳驗信用狀或經報關專責人簽章之
國貨出口報單。但在廠場當地之檢驗機構報驗者,如未能於報驗時繳
驗前列證件者,得先繳驗發票 (含國內銷貨發票,商業發票等) 具結
先行繳納檢驗費,由受理報驗之檢驗機構於合格證書驗對存查聯註明
已計收檢驗費額後,於申請港口驗對補行繳驗信用狀或國貨出口報單
,如有短繳者,應補行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