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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商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查核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附表名稱及所屬日期。
二、受查核公司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但申請設立者免填公司統一編號。
三、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意見。
四、會計師親筆簽名及加蓋印鑑章。
五、查核簽證日期。
六、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會計師依本辦法執行查核工作出具之查核報告書,至少分為四段,第一段為前言段,說明查核之資本額(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及附表名稱、日期、公司及會計師雙方之責任;第二段為範圍段,說明查核工作之範圍及依據;第三段為意見段,說明會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出具之查核意見;第四段為限制用途段,說明出具報告之目的及其使用之限制。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公司資本額,應就依本辦法辦理之經過,確實作成查核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查核工作底稿為會計師是否已盡專業工作責任之證明,並為作成查核報告表示意見之依據;查核報告中所提之意見、事實及數字均應於查核工作底稿中提供確實之證據。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設立或增資、減資、併購基準日之當日金融機關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