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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標代理人登錄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智慧財產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商標代理人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每年完成之在職訓練,每年須達六小時以上;其時數採計之項目,包含參加商標專責機關或具備第三條資格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所舉辦與商標專業能力有關之課程、研討會、法令宣導、公聽會、座談會、諮詢會等活動,或擔任該活動之主講人、與談人或主持人,並以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
前項規定之在職訓練時數,屬商標專責機關舉辦之活動,應由商標專責機關登記建檔;屬具備第三條資格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舉辦之活動,應由商標代理人或該舉辦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於訓練結束後一個月內,將訓練課程日期、課程名稱、主辦單位、訓練時數及證明文件通報商標專責機關登記建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