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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園區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公民營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與中央主管機關完成簽訂投資興建契約,並於開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公民營事業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屆滿前完成簽訂契約時,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其展延以一次為限,且不得超過四個月。
公民營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