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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礦業權者應於礦場申報開工時,將其指定之礦場負責人報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礦場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五歲。
二、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從事礦場有關工作兩年以上。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以前已核備之礦場負責人,不受前項資格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