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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錄音錄影資料保管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司法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機關時,應將該案件相關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隨同卷宗證物一併送交。
檢察機關收受司法警察機關隨案送交之錄音帶、錄影帶、數位磁碟或其他儲存裝置時,應清點數量與移送書或報告書所載之數量是否相符,並檢查封緘是否完整及錄製者有無簽名;如發現有數量不符、未封緘或封緘不完整、錄製者未簽名之情形,應命更正或補正,如不能更正或補正者,應記明其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