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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前二條辦案書類審查,由法務部聘請現任或曾任最高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檢察官、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主任檢察官或其他富有法律專業或司法實務經驗者若干人為委員,組成書類審查會為之,任一性別委員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任期二年,期滿得連續聘任之,並由法務部部長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任主席。
主席因故未能出席會議時,應於會議召開前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前項書類審查會應先指定委員三人為初審,分別評定分數並加具評語;評定分數平均七十分以上者為及格。如委員一人以上評定之分數未滿七十分,且三人所評高低分數相差十分以上,得再指定委員一人或二人參加初審。初審評定分數不及格者,書類審查會應於複審前,將不及格理由通知該候補或試署檢察官陳述意見,並將其意見書送該會複審時參考。
初審結果提交書類審查會複審,審查結果須經該會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