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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檢察官評鑑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檢察署應為不付評鑑之決定,並將其事由通知申
請者;已付評鑑者,應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未符合前條之方式,經限期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二、申請者非屬第六條規定之人員、機關或團體。
三、受評鑑人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檢察官。
四、申請評鑑之事實非屬第五條所列得付評鑑事項。
五、同一事實經評鑑後,重複申請。
六、申請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七、撤回申請。
八、申請評鑑之事項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監察院調查程序或法務部人事
審議程序。
九、受評鑑人心神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