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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遴選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轉任檢察官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人事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遴選委員會應為不予遴選之決議:
一、有本法第六條所列情事之一。
二、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記過以上之懲戒處分。
三、最近或離職前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申誡以上之懲戒處分。
四、曾依律師法受除名處分。
五、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申請擔任檢察官,經遴選委員會決議不予遴選。
七、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資格。
八、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之年齡限制。
九、申請者應備文件未齊備,經定期命其補正,屆期仍未補正。
十、書狀或專門著作之評閱成績,其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一、面試成績平均分數未達七十分。
十二、品德不佳。
十三、敬業精神不足。
十四、其他不適宜轉任檢察官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