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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各級法院檢察處財務收支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法務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訴訟當事人在辦公時間外,繳納之罰金或刑事保證金,其處理程序如左:
一、由出納室依據繳款通知,填具臨時收據,向繳納人點收無誤後,加蓋
日戳及印章,應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聯發交繳納人收執,第三聯送
承辦單位附卷。
二、出納室收到上項罰金或刑事保證金,應即登入代收罰金或刑事保證金
登記簿,向承辦書記官取具原繳款通知,連同經收款頂,於次日上午
九時前,點交國庫駐收人員或收費處核收無誤後,除罰金部分依第五
條之規定,開具統一收據分送有關單位辦理外,刑事保證金部分,填
具保證金收據一式四聯,加蓋日戳及印章,隨以第一聯為存根,第二
聯送出納人員,第三聯送會計室,第四聯送代庫銀行。
無國庫駐收之法院檢察處,其款項應由主辦出納人員經收,免填代庫
銀行之第四聯。
前項罰金收據及保證金聯單之第二聯,送由出納人員處理,以備換回
原發臨時收據,註銷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