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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機關政風機構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廉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及各區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設政風室:
一、辦理都市計畫、地政、建築管理、消防、稅務、教育(社教、文化)行政、司法警察、工商登記、運輸管理、衛生醫療(安養)、環保行政、環保稽查、採購業務、重大工程、公產管理、商品檢驗、水利、動植物防疫檢疫、勞動檢查、水土保持、證照管理、殯葬、河川及砂石管理、社會福利、獎勵補助等業務或其他以命令、強制手段干預人民權利義務行為。
二、因廉政業務需求,經法務部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機關之機關人員未滿五十人者,得置政風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