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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取得實習教師證書者,應配合其檢定之教育階段別、領域專長別、科 (類
) 別,依下列規定參加教育實習:
一、應屆畢 (結) 業生:由原畢 (結) 業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
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但具有兵役義務之畢 (結) 業生,其
未依規定申請核准延期徵集入營者,應俟服役期滿後,由原師資培育
機構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二、非應屆畢 (結) 業生或國外畢業生:應自覓師資培育機構,由該師資
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訂約之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育實習。
參加前項第一款所定教育實習者,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訓練,申請
延期徵集入營。
第一項第一款實習教師應於師資培育機構規定期限內,向教育實習機構報
到;屆期不報到且未能提出經師資培育機構認可之正當理由證明者,應於
以後年度依同項第二款自覓師資培育機構負責輔導至教育實習機構參加教
育實習。
應屆畢 (結) 業之實習教師,具有正當事由者,得向原畢 (結) 業師資培
育機構申請跨校教育實習,並經原畢 (結) 業與跨校師資培育機構及其教
育實習機構同意;其作業規定,由師資培育機構協商擬訂,報請教育部核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