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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人員獎懲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軍訓人員具有左列事蹟之一,經證明屬實者,得核予記過一至二次之懲處
:
一、管教學生,方法欠當,有失師道者。
二、上下班遲到早退,屢犯不改者。
三、違反軍訓教官生活規定或實踐軍訓人員信條不力,情節較重者。
四、擔任值勤,不盡職責者。
五、態度傲慢,冒犯長官,情節輕微者。
六、鑽營請託,圖利他人或自己者。
七、年度軍訓績效檢查或學期軍訓工作督導,成績低劣者。
八、利用職權,向學生家長及包商,借用財物者。
九、不顧立場,對外詆譭軍訓同仁或軍訓工作者。
十、無故曠廢學生課業者。
十一、執行工作或辦理業務,有顯著疏忽者。
十二、管理學生宿舍,疏忽職守者。
十三、對部屬過失,袒護包庇者。
十四、學生在校內外發生嚴重鬥毆事件,能防止而未予防止或處理欠當者
。
十五、未經請假外出或請假逾時,在一日以上者。
十六、向學校索取不法之利益,未遂所欲,藉故規避或怠忽工作者。
十七、具有其他惡劣之事蹟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