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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終止合作契約,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駐校: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合作契約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終止合作契約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終止合作契約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處罰,並經課程相關會議確認,有終止合作契約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終止合作契約之必要。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免經課程相關會議審議,予以終止合作契約。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課程相關會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合作契約;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課程相關會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合作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