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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補習班之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
二平方公尺。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同一棟大樓內補習班學生人數視其建築安全、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等
,得限制補習班的之設立及其學生人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