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教師證書核發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師資培育及藝術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首長指派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一、學者專家。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代表。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
四、中央主管機關所屬機關代表。
五、中央主管機關業務單位主管代表。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