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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特殊教育班班級與專責單位設置及人員進用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五月三日修正名稱及全文 27 條,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就讀普通班接受特殊教育之身心障礙學生或幼兒,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以下簡稱學生助理員):
一、經鑑輔會鑑定,具重度以上障礙程度。
二、無法自行進食、移動或呼吸,需要人力協助。
三、有嚴重情緒行為問題,或其他影響課堂進行或安全之行為,確有人力支援需求。
四、學習生活上有特殊需求,確需人力支援。
前項學生助理員之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學生或幼兒之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代為,或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自行向學校或幼兒園提出申請,由學校或幼兒園送各該主管機關提報鑑輔會審議。
二、學校或幼兒園收受前款申請時,應列入個別化教育計畫或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