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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及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有下
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須檢具申請書,連同應檢附書件,申請經本會核准後
,始得為之:
一、前次因辦理第五條規定之案件,曾經主管機關或本會退回、撤銷、廢
止或不予核准者。
二、創始機構、受託機構、特殊目的公司股東、服務機構及備位服務機構
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而經各業別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
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作
成處分紀錄者。
三、受託機構前次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前次設立特殊目的公
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發生無法支付本金、利益、孳息或收益等情事
。
四、其他經本會認為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