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種準備金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全文 16 條,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除特別準備金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應以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購買下列各款國內有價證券:
一、國庫券。
二、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
三、附買回公債。
前項所稱資金,指本保險之各種準備金、應付款項、暫收及待結轉款項。
第一項存放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不得低於該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扣除特別準備金後之餘額百分之四十五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三十,主管機關並得視其經營情況,予以適度調高存款存放比例。
保險人就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準備金及賠款準備金總額,未達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本保險自留滿期純保費百分之三十,其因辦理本保險所持有之資金應全部以存款方式存放於金融機構。
保險人依第一項購買之有價證券,除公債及國庫券外,其發行、承兌或保證之金融機構應經中華信用評等公司評定長期債信達「twBBB+」級以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相當等級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