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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銀行經核准開辦本業務,自核准日起算三年為辦理期限。銀行應於該辦理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將下列業務辦理情形函報本會審查,作為核准續辦或終止本業務之考量:
一、業務辦理成果、規模及效益。
二、內部控制及風險控管情形。
三、有無重大客訴爭議案件及處理情形。
四、進階人才培訓及參與推動我國理財服務之人才優化及產業發展之辦理情形。屬依第七條第二款第四目經本會認可之銀行,並應說明其所承諾增加在臺實質投資、管理資產規模及僱用人數之執行情形。
五、發展創新性境內金融商品情形。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