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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信託監察人為自然人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職不動產管理機構或金融機構總機構副理以上或同等職務,且具有不動產或信託業務經驗達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領有會計師、律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執照且具有實務工作經驗達五年以上者。
三、曾於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教授建築、土木、地政、管理、金融、會計、法律、信託等相關課程達五年以上者。
四、擔任與不動產或信託業務有關之行政管理工作經驗達二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九職等以上或同等職務者。
五、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有效執行信託監察人之職務及維護受益人之權益者。
法人擔任信託監察人之職務者,以不動產管理機構及信託業為限。
信託監察人不得為受託機構之利害關係人、職員、受雇人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
受託機構自行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者,應設信託監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