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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退回或不核准其案件:
一、申請或申報發行事項違反法令或虛偽者。
二、申請或申報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
三、律師出具之法律意見,表示有違反法令致影響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發行者。
四、會計師未明確出具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價格允當性意見書者。
五、證券承銷商出具之評估報告,未明確表示本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計畫之可行性及合理性者。
六、經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廢止或自行撤回申請或申報案件,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自接獲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或申報者。
七、有客觀事實證明無法達成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者。
八、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或有事實證明其財務或業務有重大異常情事,尚未解決或改善者。
九、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前次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發生無法支付本金、利益、孳息或收益等情事,情節重大者。
十、其他不符合本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或主管機關為保護公益認為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