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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者核准。
二、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三、經評估主、從債務人確無能力全部清償本金,得依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斟酌實情,由有權者核准與債務人成立和解,再報理事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