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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股票。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投資於其所屬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承兌或保證之有價證券。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投資有價證券,應與其所屬銀行投資有價證券金額合計,不得超過金管會對其總行所規定之限額。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檢附經其董(理)事會(或其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同意得投資之外幣有價證券種類、總投資限額及對同一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投資限額之文件,向金管會申請核准,並應依核准內容辦理;其修正時,亦同。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依前項規定訂定之外幣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經金管會核准後,視為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款所指主管機關所定之種類及限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