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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有財產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一併標租時,依年租金競標,並以有效投標單之投標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最高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前項非公用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得一併標租與租賃住宅包租業(以下簡稱包租業)轉租與次承租人居住使用。
前二項年租金底價,不得低於依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但依前項規定標租與包租業,經開標結果無人投標,出租機關視需要酌減年租金底價重新辦理標租者,不在此限。年租金底價訂定基準及酌減方式,由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動產之年租金,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
得標後,因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租金率發生變動,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高於承租人得標之年租金時,改按法令規定逕予出租之年租金計收。但依第二項規定標租與包租業者,仍依得標之年租金計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