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稅捐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稅捐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