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信託業設立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銀行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
二、備抵呆帳已提足。
三、信用評等達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應具備之信用評等等級標準。
四、最近六個月未受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分者。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證券商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兼營信託業務者,其得辦理之信託業務特定項目範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登錄作業,應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