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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軍法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補償金應由受領權人檢具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親自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託他人領取:
一、行動不便,經公立醫院或行政院衛生署公告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私立醫院出具證明。
二、居住國外。
依前項但書規定委託他人領取時,受託人除應檢具前項所定受領權人領款應備文件外,並應出具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領款委託書、委託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影本及印章。居住國外者,委託書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大陸地區之受領權人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或大陸地區其他受領權人領取者,應檢具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受託人如為臺灣地區人民,除委託書外,並應具備前項規定之文件及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