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志願士兵選訓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兵役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基礎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缺課,其缺課時數分別計算超過訓練計畫所定時間六分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訓練時間五分之一。但因法定傳染病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應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或隔離,其檢疫、隔離期間超過訓練計畫所定時數者,得保留錄取資格。
二、有第四條第四項所列情形。
三、訓練成績不合格。
四、身心狀況經評估或品性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
五、因傷病致體格發生變化,經檢定不符志願士兵體格基準表所定基準。
六、申請自願退訓。
七、未出具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所定之志願書或保證書。
八、其他不合第四條所定甄選對象、條件及資格。
前項退訓作業,由實施訓練單位(以下簡稱施訓單位)上校以上編階主官核定,並發給退訓證明書。
第一項第五款之退訓人員,為徵集入營服常備兵役甄選合格轉服者,按其受訓期間之期限,分別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驗退,或依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辦理因病停役;經徵兵檢查者,依徵兵規則規定判定體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