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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失蹤停役 失蹤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二、被俘停役 被俘者,自被俘之日起停役。
三、撤職停役 撤職者,自撤職之日起停役。
四、羈押停役 因案羈押逾三個月者,於屆滿三個月之翌日起停役。
五、刑事停役 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未受免官處分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停
役。
前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層報所隸經管單位核定
。並於核定後通知後備管理機關列入後備管理。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停役,依左列規定:
一、免職停役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予以免職
並已停服現役者,自免職之日起停役。
二、外職停役 應國家需要,於軍事無妨礙且專長盈餘時,經核准任軍職
以外之公職者,自核准之日起停役。
前項停役人員,由人事權責單位,填具停役名冊,第一款人員層報所隸經
管單位核定,第二款人員層報國防部核定,並於核定後通知後備管理機關
,列入後備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