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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並檢附死亡證明書,就近送火化場或配有火化器之軍墓勤務單位經審核無誤後,火化之。但戰時情況不許時,軍墓勤務單位得以亡故官兵原屬部隊所送之死亡名冊,經核對無誤後,逕行火化。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後之骨灰,應裝入忠靈罐,由原屬部隊、當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其遺族,依各忠靈塔管理機關之規定申請安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