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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人員返國述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駐外人員返國述職及隨同返國之配偶所需之機票,由原派機關統一購買或
經報准後自購。機票票根應於返抵任所日起一個月內,連同購票證明繳交
原派機關報銷,否則追繳全部價款。
前項人員不得自行辦理機票退票、退費、變更航程或降等。其確有變更航
程必要者,應事先向原派機關報准,並仍按原乘坐機位等級辦理變更航程
,不得擅自換等;其因變更航程所增加之票款,應行自理。其確有降等必
要者,應事先向原派機關報准,按降等後最直接航線往返航程票價核實支
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