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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機關(構)學校團體認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消防設備人員專業訓練講師(以下簡稱講師),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於大專校院教授消防相關學程,並有六年以上授課經驗。
二、任職於主管機關,並有六年以上辦理消防安全設備審(勘)查、檢查或認可業務經驗。
三、具有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執業執照,並有六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
四、具有消防科系學士以上學位,並擔任警正二階或薦任八職等以上職務,服務年資滿六年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前項規定之講師名單,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資料庫,提供查詢遴聘。
遴聘非屬前項資料庫名單內之講師者,應檢具講師建議表及符合第一項資格之證明文件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符合規定後,發給證明文件,始得擔任講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