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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持有公共危險物品達其儲存基準量者,應於住宅區商業區以外之地區,依
其性質分別設置各種儲存倉庫或儲存槽,其構造及設備等項,由內政部會
商國防部、經濟部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