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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增訂之第 12-1~12-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型式認可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該期間屆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人得檢附原型式認可證書正本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文件向原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請展延,經審查核准者,換發型式認可證書。
前項展延期間,自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五年。
原證書有效期間屆滿後,展延申請未核准前,不得申請個別認可。
逾期申請展延者,應重新申請型式認可。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