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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之庫儲區,其構造、設備應符合第六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下列規定:
一、為鋼筋混凝土、磚石等不燃性材料建造之一層建築物。
二、屋頂及天花板使用適當強度之輕質隔熱性材料。
三、地面為水泥粉光或磨石子地,上舖木質墊板,為木質地板者,鐵釘不得暴露於外,其高度距地面十公分以上。
四、儲放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時,應距周圍牆面五公分以上。
五、倉庫前舖設水泥光面地坪,門口設置棕墊或塑膠墊,以防帶入泥沙。
六、門應向外開啟,其金屬配件為銅質或其他不因磨擦、撞擊產生火花之金屬。
七、不得使用馬達或動力設備。
八、不得設置於潮濕地面。
九、窗戶及出入口應有防盜措施。
十、設置安全監控設施。
十一、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及舞臺煙火成品倉庫儲存總火藥量超過五公噸或總重量超過二十五公噸者,應以火藥量三公噸以下或重量十五公噸以下為準,以厚度十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或厚度十五公分以上加強磚造構造之隔間牆區劃分隔。隔間牆應設置至屋頂;倉庫設有天花板,且能確保防火區劃完整者,得設置至天花板。
十二、倉庫通路面積應占倉庫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十以上。
十三、專業爆竹煙火與未經個別認可合格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分室儲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