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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辦事處及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選舉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設立罷免辦事處不合第三條或第四條之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罷免辦事處之數目超過第三條之規定者,應按其登記書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處之設立不合第四條之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視為不設置。
設置罷免辦事人員不合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罷免辦事人員名額超過第六條規定者,應按其名冊次序,將超過部分剔除。
二、罷免辦事人員資格不合第七條規定者,應予剔除。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已附送備補名冊者,應按其名冊依次遞補,其未送備補名冊者,不得補提。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