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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金發給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安全金之申請發給,由當事人、代理人或其遺族填具安全金申請表(如附表一),詳述事件發生經過,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服務(派遣)機關(構)申請,陳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內政部警政署、消防署、移民署、空中勤務總隊初審後,報警察消防海巡移民空勤人員及協勤民力安全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核辦:
一、執行勤務證明文件。
二、切結(同意)書。
三、領據。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死亡證明文件。但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其醫療事實發生於澎湖、金門及馬祖等離島地區者,得檢附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出具含住院或接受治療原因之診斷證明書。
五、其他證明文件。
協勤民力應另檢具協勤民力證明書或學(員)生實習證明文件。
安全金請領人因故無法親自申請者,應填具委託書(如附表二)委託親友代為申請。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聘僱家庭看護工費用,自永久失能確定日起,應每半年提出申請,並檢具巴氏量表及當事人申請時之戶口名簿影本。
請領安全金之請求權時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