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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暫緩執行強制出國;於其原因消失後,由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罹患法定傳染病尚未治癒,因執行而顯有傳染他人之虞。
四、未滿十八歲、衰老或身心障礙,無法獨自出國,亦無人協助出國。
五、經司法機關、財稅機關或各權責機關依法律通知限制出國。
六、其他在事實上認有暫緩執行強制出國之必要。
前項無戶籍國民,應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或經移民署同意之人士,共立切結書,或其兼具外國國籍者,請求其外國國籍駐華使領館、授權機構協助,暫緩執行強制出國。
除以未滿十八歲原因經暫緩執行強制出國者外,無戶籍國民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得暫緩執行強制出國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有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者,並應檢附經移民署認定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