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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得指定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為檢查機構:
一、昇降設備相關之協會、機械工程科或電機工程科技師公會等專業性之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具有專任檢查員十人以上。
三、具有昇降設備有關之資訊與檔案資料及設備,並能與中央及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連線者。
四、有獨立設置之檢查辦事處所,並設有檔案室、檢查設備存放室及檢查機構人員辦公作息之空間,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五、具有技師資格或五年以上昇降設備檢查經驗之檢查員擔任檢查業務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