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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土地複丈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應通知申
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門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
符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複丈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