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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志願服務證及服務紀錄冊管理辦法 EN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第 4  條第 4  項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志願服務運用單位辦理紀錄冊及全國或地方資訊系統登錄時,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指定專人負責。
二、服務項目及服務內容,依實際狀況登錄。
三、服務時數,不包括在途往返時間。